行政院会通过「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修正草案等6案及「农业保险法」草案

行政院会今(5)日通过国防部、教育部及文化部分别拟具的「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第21条之1修正草案等6案, 以及农委会拟具的「农业保险法」草案,将函请立法院审议。
行政院长苏贞昌表示,本次各法案前已送请立法院审议,因届期不连续,经检视无争议而再次送请审议,请各主管部会积极与立法院朝野党团沟通协调,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行政院表示,因应「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第10条规定相关法律应配合修正,其中有6项法案未能于立法院第9会期完成立法程序,因此国防部、教育部及文化部分别重行拟具「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第21条之1修正草案、「兵役法」第20条、第44条修正草案、「兵役法施行法」第45条修正草案、「志愿士兵服役条例」第5条之2、第11条修正草案、「高级中等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及建教生权益保障法」第25条修正草案及「无线电视事业公股处理条例」第13条、第14条修正草案。
行政院指出,有关配合「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第10条规定修正的6项修正草案,并未涉及其他实质内容修正,把对身心障碍者歧视性意涵的文字修正为「身心障碍」或「失能」。
「农业保险法」草案方面,农委会表示,鉴于全球暖化气候变迁日趋严重,为协助农、林、渔、牧业者分散经营风险,并使政府相关救助支出及农民收益趋于稳定,除已陆续推动试办保险品项,累积办理经验外,作为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的基础,并使农业保险相关措施有完备法源基础。
「农业保险法」草案要点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机关、用词定义及法律适用关系。(草案第1条至第4条)

二、农业保险得由主管机关于特定地区及期间试办;并依不同保险标的及政策目的由保险业或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农会、渔会担任保险人;视政策需求,采全部或部分强制投保、自愿投保方式办理。(草案第5条至第8条)

三、农业保险之保险费交付方式、保险费之补助及补助比率上限、现金救助方式之配合调整及对保险人经营农业保险之协助、补助或奖励。(草案第9条至第11条)

四、于农业保险业务达一定规模时,成立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执行危险分散及管理机制,并明定该财团法人之业务内容及资金来源。(草案第12条至第14条)

五、对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捐赠、保险人及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之税赋减免措施。(草案第15条及第16条)

六、农会、渔会办理农业保险之业务管理及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其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保险人应设立独立会计记载业务及财务状况,并应依主管机关、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之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明定农业保险勘损人员资格、消费争议处理,以及主管机关得采行之监理措施。(草案第17条至第23条)

七、农会、渔会未经许可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未依主管机关所定之农业保险契约范本或相关授权办法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未建立或确实执行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其理事、监事、总干事及相关人员妨害主管机关检查、保险人未设立独立会计记载业务及财务状况,以及规避、妨碍、拒绝提供农业保险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实之罚责;主管机关处罚保险业时应通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草案第24条至第28条)

八、农会、渔会于本法施行前已办理农业保险者,得于本法施行之日起担任保险人,但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许可,及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成立时,保险专户结余款之处理方式。(草案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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