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地方檢察署偵結警員收賄為車行業者查詢車籍個資案件 依貪污、洩密等罪起訴宋姓被告5人

【很角色時報李文賓/高雄報導】被告宋○○(男,70年次)、侯○○(男,85年次)、連○(男,80年次)、姜○○(男,75年次)、林○○(男,80年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吳○○(男,80年次)、賈○○(女,84年次)、林○○所涉與同案被告連○、姜○○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下旬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檢清查發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某派出所員警宋○○(已於112年11月間離職)疑似涉有洩密等不法情事,立即指派檢肅黑金專組主任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甘若蘋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組成專案小組積極偵辦。嗣於112年12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宋○○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家執行搜索,並向法院聲請羈押宋○○獲准。全案經後續追查,於113年1月間發動搜索,查獲車行業者連○、車行員工姜○○到案,並向法院聲請羈押2人獲准;嗣經追查發現另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某派出所員警侯○○亦涉有協助業者查詢車籍個資,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於113年3月間執行搜索,並向法院聲請羈押侯○○獲准。全案於本月16日偵查終結公告,被告宋○○等5人依法提起公訴,在押之被告宋○○、連○、姜○○、侯○○等人並於今(18)日上午隨案移審法院。

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某派出所警員,連○、姜○○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玖○車業」之負責人、員工,姜○○則與宋○○為朋友,連、姜2人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而須獲取大量質當車車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宋○○先於111年7、8月間,受姜○○之託,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後,輸入虛偽不實之查詢事由以查詢車籍資料,再以通訊軟體傳送查詢結果畫面給姜○○。其後,宋○○另經連○2人委託代為處裡3台車輛撤銷協尋,因自身需錢孔急,竟向連○2人索賄3萬元,惟宋○○因故未能撤銷上開協尋案,經連○2人要求退款後,竟又要求將上開賄款轉為以每筆1,000元價格查詢車籍資料及之後以此方式收受對價,連、姜2人應允後,姜○○即接續提供車牌號碼給宋○○以查詢多筆車籍資料,並於112年9月,由連○親自與宋○○聯繫查詢車籍資料事宜。總計宋○○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底違法為連○及姜○○查得105筆車籍資料。

嗣因小港分局於112年10月間進行稽核作業發覺異常並進行調查,宋○○遂不再查詢車籍資料,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某派出所員警侯○○於112年10月4日因需款孔急,輾轉向連○、姜○○小額借貸2萬元,且因無法償還本息又有借款需求,連○2人見機遂行求侯○○以每筆500元之價格,為渠等查詢車籍資料以作為抵銷上開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及之後以此方式提供對價,侯○○應允後,自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期間,由侯○○登入上開公務系統並輸入不實事由,再輸入姜○○提供之車牌號碼,以查詢相關車輛之車籍資訊共115筆,復以通訊軟體傳送查詢結果畫面給姜○○,供連○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另林○○原為「玖○車業」之員工,離職後亦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而有獲取大量質當車車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作為聯繫之需求,竟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行求侯○○為其查詢車籍資料,侯○○應允後,遂於112年11月下旬,登入上開公務系統並輸入不實事由,再輸入林○○提供之車牌號碼,以查詢相關車輛之車籍資訊共20筆,復以通訊軟體傳送查詢結果畫面給林○○。

被告宋○○、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連○、姜○○、林○○所為則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侯○○、姜○○、林○○、連○4人均在偵查中自白,被告連○更於偵查中自首行賄被告侯○○部分,使高雄市地方檢察署能進一步偵破侯○○亦有協助業者查詢車籍個資,爰請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審酌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連○上開自首情形,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被告宋○○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始終飾詞狡辯,更刻意誤導高雄市地方檢察署偵辦方向,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惡劣,建請法院就其所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嫌部分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有關被告吳○○、賈○○、林○○3人所涉與同案被告連○2人共同行賄宋○○違法查詢車籍資料部分,被告吳○○、林○○雖為「玖○車業」之員工,被告賈○○(為被告連○之配偶)固曾為該車行記帳,然查,被告吳○○對同案被告連○2人行賄宋○○違反查詢車籍資料一情全然不知,而被告林○○、賈○○事前未與同案被告連○2人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並無參與行賄或提供車牌查詢等行為,又經高雄市地方檢察署執行搜索結果,亦未查有被告林○○3人明確參與上開犯行之證據,爰認此部罪嫌均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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