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台中市公私场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条例」牴触空污法等规定 该自治条例部分条文无效

行政院昨(13)日表示,有关「台中市公私场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条例」,本院已于今(109)年3月13日发函台中市政府,说明该自治条例第3条、第4条及第6条分别牴触「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空污法)、「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状污染物空气污染防制设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条第1项及第4项规定,因此该自治条例部分条文应属无效。
行政院表示,台中市政府在10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自治条例,并依「地方制度法」规定函请行政院备查;当时环保署与经济部等机关认为该自治条例部分条文有牴触空污法等事宜,行政院并在同年5月4日函请台中市政府依有关机关所提意见进一步研议,但台中市政府始终未回复。

此外,行政院指出,空污法于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后,环保署于去(108)年7月29日函请地方政府盘点所定管制规范有无违反空污法授权的情形,但台中市政府仍未配合检讨修正。行政院于今年2月26日,再次函请台中市政府对于违反中央法规表示意见后,确认自治条例第3条、第4条及第6条牴触空污法及其子法。为维护法制,行政院于今年3月13日正式函告该等条文无效。

行政院表示,「台中市公私场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条例」第3条、第4条及第6条的无效情形及理由如下:

一、自治条例第3条第1项及第4条规定,不再核发新设固定污染源生煤、石油焦使用许可证,此为禁止并剥夺人民申请新设固定污染源生煤与石油焦使用许可证的权利,并牴触修正前及修正后空污法第28条第1项规定,应自该自治条例10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时即属无效。

二、自治条例第3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台中市政府自行订定的生煤使用比例审查及变更原许可证内容,属于自行创设空污法并未有的审查标准及展延许可条件;此规定牴触修正后空污法第30条第4项规定,应自空污法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时无效。

三、依空污法授权订定的「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状污染物空气污染防制设施管理办法」第4条第1项规定,公私场所堆置逸散性粒状污染物质,应设置或采行有效抑制粒状污染物逸散设施,除「堆置于封闭式建筑物内」外,尚有4种方式可选择。但是自治条例第6条规定,台中市辖内的生煤堆置场所,自107年12月31日起应以封闭式建筑物为限;此规定牴触管理办法第4条第1项规定,应自该自治条例10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时即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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