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会通过「税捐稽征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为维护纳税义务人权益与保障国家债权,行政院会今(15)日通过财政部拟具的「税捐稽征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将函请立法院审议。
行政院长苏贞昌表示,此次修法一方面调降滞纳金加征方式、新增得申请分期缴纳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加重逃漏税罚则,适切兼顾维护纳税义务人权益与保障国家债权。
苏院长指出,本案送请立法院审议后,请财政部积极与立法院朝野各党团沟通,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财政部表示,鉴于「纳税者权利保护法」、「行政程序法」等相关法规陆续制定或修正,现行「税捐稽征法」部分条文已无法切合实际需要,因此拟具「税捐稽征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该草案修正要点如下:

一、为简化稽征作业及节省邮资成本,增订按纳税义务人申报资料核定之案件,其核定税额通知书得采公告送达,并授权财政部订定相关实施办法。(修正条文第19条)

二、参酌司法院释字第746号解释意旨,修正滞纳金加征方式由「每逾2日」调降为「每逾3日」按滞纳数额加征1%,其施行日期由本院定之。(修正条文第20条及第51条)

三、为避免核定税捐处分一经撤销即逾核课期间,影响国家租税债权,增订2款核课期间届满时之时效不完成事由。(修正条文第21条)

四、为利税捐保全,对于规避税捐执行之欠税案件声请法院假扣押时点,由「欠缴应纳税捐」修正为「法定缴纳期间届满或缴纳通知文书送达后」;另增订税捐之征收准用民法及信托法有关代位权及撤销权规定。(修正条文第24条)

五、为协助有缴纳意愿之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捐,增订放宽纳税义务人申请适用加计利息分期缴纳情形。(修正条文第26条之1)

六、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人民公法上之请求权之规定,修正错误溢缴税款之申请退还期间为10年。(修正条文第28条)

七、参酌司法院释字第224号解释意旨及多数国外立法例,为降低纳税义务人因强制执行可能发生不能恢复损害,将纳税义务人缴纳复查决定应纳税额得暂缓移送执行之金额比例由「半数」调降为「三分之一」。(修正条文第39条)

八、提高逃漏税刑事罚金(由6万元以下修正为500万元以下),增订逃漏税达一定金额者(个人1,000万元以上,营利事业5,000万元以上)加重处罚,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罚金。(修正条文第41条)

九、参酌司法院释字第685号解释意旨,为避免个案处罚过苛,对于营利事业未依规定给与、未取得或未保存凭证之罚锾,由按查明认定总额「处百分之五」之固定比率修正为「处百分之五以下」。(修正条文第44条)

十、增订核发检举奖金、资格限制及核发标准相关规定。(修正条文第49条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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