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地方检察署侦结警员收贿为车行业者查询车籍个资案件 依贪污、泄密等罪起诉宋姓被告5人

【很角色时报李文宾/高雄报导】被告宋○○(男,70年次)、侯○○(男,85年次)、连○(男,80年次)、姜○○(男,75年次)、林○○(男,80年次)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罪嫌,提起公诉。吴○○(男,80年次)、贾○○(女,84年次)、林○○所涉与同案被告连○、姜○○共犯贪污治罪条例等罪嫌,不起诉处分。

高雄市地方检察署于112年10月下旬接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检清查发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某派出所员警宋○○(已于112年11月间离职)疑似涉有泄密等不法情事,立即指派检肃黑金专组主任检察官林志祐、检察官甘若苹指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组成专案小组积极侦办。嗣于112年12月20日持法院核发之搜索票前往宋○○位于屏东县南州乡之住家执行搜索,并向法院声请羁押宋○○获准。全案经后续追查,于113年1月间发动搜索,查获车行业者连○、车行员工姜○○到案,并向法院声请羁押2人获准;嗣经追查发现另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某派出所员警侯○○亦涉有协助业者查询车籍个资,遂指挥内政部警政署政风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组成专案小组,于113年3月间执行搜索,并向法院声请羁押侯○○获准。全案于本月16日侦查终结公告,被告宋○○等5人依法提起公诉,在押之被告宋○○、连○、姜○○、侯○○等人并于今(18)日上午随案移审法院。

宋○○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某派出所警员,连○、姜○○分别为新北市板桥区「玖○车业」之负责人、员工,姜○○则与宋○○为朋友,连、姜2人因从事二手车、权利车买卖,而须获取大量质当车车主之资讯及联络方式,以便联系车主询问是否有意转贷,宋○○先于111年7、8月间,受姜○○之托,登入「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资讯系统后」后,输入虚伪不实之查询事由以查询车籍资料,再以通讯软体传送查询结果画面给姜○○。其后,宋○○另经连○2人委托代为处里3台车辆撤销协寻,因自身需钱孔急,竟向连○2人索贿3万元,惟宋○○因故未能撤销上开协寻案,经连○2人要求退款后,竟又要求将上开贿款转为以每笔1,000元价格查询车籍资料及之后以此方式收受对价,连、姜2人应允后,姜○○即接续提供车牌号码给宋○○以查询多笔车籍资料,并于112年9月,由连○亲自与宋○○联系查询车籍资料事宜。总计宋○○于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底违法为连○及姜○○查得105笔车籍资料。

嗣因小港分局于112年10月间进行稽核作业发觉异常并进行调查,宋○○遂不再查询车籍资料,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某派出所员警侯○○于112年10月4日因需款孔急,辗转向连○、姜○○小额借贷2万元,且因无法偿还本息又有借款需求,连○2人见机遂行求侯○○以每笔500元之价格,为渠等查询车籍资料以作为抵销上开2万元债务之不正利益及之后以此方式提供对价,侯○○应允后,自112年10月间起至113年1月期间,由侯○○登入上开公务系统并输入不实事由,再输入姜○○提供之车牌号码,以查询相关车辆之車籍资讯共115笔,复以通讯软体传送查询结果画面给姜○○,供连○2人得以联系车主询问是否有意转贷。另林○○原为「玖○车业」之员工,离职后亦从事二手车、权利车买卖,而有获取大量质当车车主之资讯及联络方式作为联系之需求,竟于112年11月间某日,以每笔1,000元之价格,行求侯○○为其查询车籍资料,侯○○应允后,遂于112年11月下旬,登入上开公务系统并输入不实事由,再输入林○○提供之车牌号码,以查询相关车辆之車籍资讯共20笔,复以通讯软体传送查询结果画面给林○○。

被告宋○○、侯○○所为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7条、第4条第1项第5款之有调查职务之公务员对于违背职务收受贿赂、刑法第213条、第220条第2项之公务员登载不实准公文书、刑法第132条第1项之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之秘密及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4条、第41条第1项之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机会犯第41条之非法利用个人资料等罪嫌。

被告连○、姜○○、林○○所为则均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4项、第1项之对公务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及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4条、第41条第1项之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机会犯第41条之非法利用个人资料等罪嫌。

被告侯○○、姜○○、林○○、连○4人均在侦查中自白,被告连○更于侦查中自首行贿被告侯○○部分,使高雄市地方检察署能进一步侦破侯○○亦有协助业者查询车籍个资,爰请法院依贪污治罪条例相关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审酌其等犯后态度尚称良好、被告连○上开自首情形,量处适当之刑,以励自新。

被告宋○○就涉犯贪污治罪条例部分始终饰词狡辩,更刻意误导高雄市地方检察署侦办方向,耗费司法资源甚钜,犯后态度恶劣,建请法院就其所涉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络罪嫌部分从重量刑,以示惩儆。

有关被告吴○○、贾○○、林○○3人所涉与同案被告连○2人共同行贿宋○○违法查询车籍资料部分,被告吴○○、林○○虽为「玖○车业」之员工,被告贾○○(为被告连○之配偶)固曾为该车行记帐,然查,被告吴○○对同案被告连○2人行贿宋○○违反查询车籍资料一情全然不知,而被告林○○、贾○○事前未与同案被告连○2人有犯意之联络,客观上并无参与行贿或提供车牌查询等行为,又经高雄市地方检察署执行搜索结果,亦未查有被告林○○3人明确参与上开犯行之证据,爰认此部罪嫌均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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